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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13
【生效日期】1997-08-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关于执行《房改售房中对教师
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各高等院校;
现就《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6)京房改字第075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96)京房改办字07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优惠对象是指下列单位在职在编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以下统称教师)和离退休教师。
1、普通高等学校、独立设置的研究生院;
2、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
3、全日制中、小学校、职业中学(中专)、职业技术学校;
4、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和技工学校;
5、成人高等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职工学校、职工中学;
6、局级(含)以下单位主办的党校;
7、市立幼儿园,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央在京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区、县、街道主办的幼儿园;
8、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少年宫、科技馆、电教馆、考试院(办)、教科院;
9、军队主办在京院校及在区、县幼教办注册的幼儿园。
二、教师资格由局级(含)以上单位的教育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其同级人事部门开具《北京市教师购房增加优惠证明》(以下简称优惠证明,样式附后),售房单位凭优惠证明给予购房优惠。优惠证明由市教育委员会监制,新证明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启用,此前各单位已按075号文件规定出具并经售房单位确认的原证明继续有效。
三、职工按房改价购房后,因家庭人口增加、职务与职称变动等原因调整住房,增加住房面积时,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其增加面积部分按下列公式给予教师优惠。
优惠额=调整后住房实付单位价×(调整后住房面积-调整前住房面积)×教师优惠。
四、1993年以前,教师以标准价优惠办法 购房的,或按(95)京房改办字056号文件规定改按成本价购房或补价建公积金的,不受教师优惠。前述教师再调整住房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
19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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