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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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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第19号

  【发布日期】1994-08-22

  【生效日期】1994-08-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19号)  现发布《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2日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激光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并持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禁止涂改、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按核准的容量控制入场人数,不得超员。

  四、不得转包经营。

  五、场内音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四邻。场内照明度应适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六、各项经营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七、不得摆放、出售、饮用烈性酒,舞池内禁止吸烟。

  八、不得聘用未经市文化局登记或者批准的乐队、歌手和其他表演人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演出。

  九、未经市文化局批准,不得组织专场和组台性演出活动。

  十、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不得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播放或者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者经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演奏、演唱、播放供点播的乐曲、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十一、不得以雇人或者由服务人员陪座、陪舞、陪饮等色情手段或者其他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不得容留他人从事色情活动。开设包间必须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十二、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十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凡应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唱的歌手,必须到市文化局登记注册,办理乐队或者歌手证。

  外省市乐队、歌手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演唱活动,必须持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乐队、歌手证或者开具的证明信,到市文化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业余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持演员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和双方协议书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登记。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乐队、歌手及其他表演人员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按国家有关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参加歌舞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尊重表演人员和服务人员,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歌舞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应予批评劝姐,劝阻无效,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乐市场检查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五、对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演播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演出、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管理方面的,由文化、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歌舞娱乐场所,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该场所的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2年批准修订的《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1988年12月25日京政办发(1988)37号《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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