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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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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97-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

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

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保障公民财物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的小件物品寄存处、室(以下简称小件寄存处),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开设小件寄存处,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小件寄存处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须向原发证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 小件寄存处的设置地点,应符合规划、交通、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应安全坚固,不漏雨,不潮湿,具备保管物品的必要条件。消防设备应齐全有效。

 第六条 小件寄存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保证安全。收费须遵守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寄存物品丢失、损坏的,由小件寄存处赔偿。

 第七条 小件寄存处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质;

  (三)文物、贵重金属;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图纸和其他资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 小件寄存处应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当面查验;寄存人拒绝查验的,不予寄存。

 第九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小件寄存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寄存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物品的;

  (二)有违法犯罪疑迹的;

  (三)骗取、冒领他人寄存物品的。

 第十条 寄存物品,必须约定保存期。超过保管期限3个月无人领取的,由小件寄存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和处理。

 第十一条 小件寄存处必须加强寄存物品保管,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和物品存、取、交接制度。对从业人员要进行法制、业务教育。从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旅馆内附设的存物室,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6月17日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小件寄存处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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