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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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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1986]141号

  【发布日期】1986-11-10

  【生效日期】1986-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十一月十日京政办发[1986]141 号)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特作如下 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包括热力管道、小室、热力站及其他热力附属建筑物等,下同)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热力公司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三、市热力公司统一建设的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市热力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各单位自建的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其管理工作接受市公用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用热力设施,必须经市公用局审查批准,并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热力设施工程竣工,须经市公用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损毁热力管道及其他热力设施;

  禁止在热力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供热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热力管道及其附属建筑物上堆物堆料、取土、植树、埋杆等;

  禁止在热力管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及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

  禁止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禁止私放、取用热力管网软化水;

  禁止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禁止损坏阀门的铅封。

  六、保护城市公用热力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热力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热力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市公用局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损毁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破坏城市公用热力设施,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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