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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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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医疗采血供血管理办法》的批复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92]78号

  【发布日期】1992-12-16

  【生效日期】1992-1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医疗采血供血管理办法》的批复

(1992年12月16日日北京市政府批准,京政发<1992>78号)

市卫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医疗采血供血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医疗采血供血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2月16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采血、供血管理,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血、供血(含血浆,下同)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献血办公室依据全市医疗用血需求,制定并下达采血计划,由区、县献血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单位,须报市卫生局批准,核发《采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血、供血。

第五条 采血、供血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采血、供血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血液检验的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进行检验,加强质量管理,并接受市卫生局确定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按规定要求向市献血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四、供血单位须按市献血办公室规定的供血范围以及调配计划供血,不得擅自超范围供血,不得擅自销售全血或成份血。

  五、经批准设立采血机构的医院,所采的血只限于自用,不足分分,由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供血单位供血。

  六、经批准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原料血浆,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安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证血液制品质量。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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