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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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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1986]京标计法字第136号

  【发布日期】1986-08-19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

(八月十九日(1986)京标计法字第136 号)  为保持出租汽车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准确、有效,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使用、制造、修理、销售、进口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接受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以下简称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使用计价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计价器上必须有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检定的标明有效期限的合格标志。无合格标志或超过有效期限的,禁止使用。

  (二)计价器必须安在汽车上便于监督的明显部位,不准隐匿。

  (三)必须保持计价器按键上的字样完整、清晰,不准遮盖。

  (四)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保持计价器的计量性能。

  (五)禁止涂改、伪造计价器上的合格标志。

  (六)必须按照规定将计价器送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确保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三、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考核,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四、制造、修理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具备出厂检定条件;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价器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无合格证的,不准出厂。

  生产计价器新产品,须经市标准计量局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准投产。未经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均不准投产。

  计量管理部门对已经投产的计价器实行抽查检定或全部检定,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五、进口的计价器,须经市标准计量局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获得合格证书后,方准销售和使用。

  六、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可按规定收取检定费。

  七、违反本规定的,由计量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对单位、个体经营户或直接责任人处以十五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对单位、个体经营户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款的,对单位、个体经营户或直接责任人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不按规定进行计价器的周期检定或其他检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个体经营户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之一,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除罚款外,可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收回其汽车号牌,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收回“出租汽车运营证”,并令其停止营业。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造、修理、出厂、销售计价器的,对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不合格计价器,直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对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

  注:一九八六年七月十四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54号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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