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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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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2-22

  【生效日期】1993-1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

(1993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

批准1993年12月22日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博物馆事业,加强对本市博物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博物馆和具有博物馆功能的纪念馆等(以下统称博物馆),均须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本办法所称博物馆,系指以收藏历史和现代人类物质文化标本及自然科学标本、实物为主要任务,并对此进行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向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申请登记的博物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与本馆性质相符的藏品、标本,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收藏、研究和展示;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与本馆宗旨、任务相适应的研究人员及辅助工作人员;

  (三)具有与本馆宗旨、任务相适应的固定馆址和辅助设施;

  (四)具备每周对公众开放三日以上的条件;

  (五)其他必备的开放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四条 凡申请博物馆登记的,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文物局办理登记手续,提交申请书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填写博物馆登记表。经市文物局核准,发给博物馆登记证书后,方可对社会开放。

 第五条 改变登记证书主要登记内容的,博物馆应于7日内到市文物局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开办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博物馆登记证书,并予公告。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经登记,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领取登记证书后,满一年未对社会开放的;

  (四)主要登记内容变更,满6个月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立博物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建立的博物馆,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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