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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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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用品展销会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

  【发布日期】1989-02-23

  【生效日期】198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生活用品展销会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以下简称展销会)的单位和参加展销会展销商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商业企业在本店堂内自办展销活动的,不使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展销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举办展销会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除专营展览展销业务的举办单位外,举办展销会,必须经举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参展商品属于市场紧缺商品的,还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展览、展销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经市商业委员会或主管委、办批准。

第五条 展销会布展前,专营展销业务的举办单位,应提出展销会的名称、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参展单位名称、参展商品类别和展销会管理措施等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报展销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其它举办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1.举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展销会的名称、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参展单位名称、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展销会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点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展销会管理措施。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接到举办展销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答复 ,对符合本规定所定条件的 ,发给《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举办展销会。

第七条 参加展销会展销商品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参展单位)。参展单位应在其展销场地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参展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举办单位应负责审查参展单位的资格,并对其展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展销会期间看样订货的,经销订货的参展单位应与订货的消费者签订书面协议。需要收取定金的,定金数额由双方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总额的50%。

  看样订货的商品样品,由举办单位或其委托的质量检测部门负责签封。签封的样品由举办单位或参展单位保存到全部订货交付后的3个月为止。

第九条 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对无许可证擅自举办展销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2.参展单位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或未在其展销场地设置明显标志的,对举办单位处以展销会收入所得20%以下的罚款;

  3.看样订货的商品样品未签封的,对举办单位处以展销会收入所得20%以下的

罚款;

  4.参展单位收取定金超过商品销售价格50%的,对其处以超过部分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应遵守安全保卫、工商、物价、计量、质量、税收、金融等管理法规。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参展单位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无法向参展单位索赔时,举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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