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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8-31
【生效日期】1985-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
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物品的管理,保障生产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公安局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 开采黄金所需的爆炸、剧毒物品,统由区、县黄金公司向公安分、县局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爆炸物品购买证》、 《剧毒物品购买证》,到指定的供应处购买, 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购买、
销售、转送、转借、转卖和私自持有爆炸、剧毒物品。
二、 运输爆炸、剧毒物品,必须包装严密牢固,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严密看管,防止发生丢失、被窃和意外事故。
三、 爆炸、 剧毒物品要专库储存 (存量在十公斤以下的剧毒物品应设专柜加锁保管)。储存的品种、数量,要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性质相抵触的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及酸、碱等腐蚀性物品,不准同库(柜)混存。
四、 爆炸、 剧毒物品, 必须指定懂得物品性能的专人负责看管,并要建立登记、领用、审批等管理制度,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日清月结,手续完备。
五、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公安机关考核并发给《爆破员作业证》的人担任;使用剧毒物品,必须确定专人,并报所在地派出所审核,公安分、县局批准。
六、 生产过程中领用爆炸、剧毒物品,必须经作业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当班用,当班领,剩余的由原领用人负责退库,禁止乱存乱放。
七、 专业户、个体户个人开采黄金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由本人持派出所证明向区、县黄金公司所属的管理所提出申请,由黄金公司的管理所委派持有《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代购爆炸物品,代为爆破,开采黄金者个人不得持有爆炸物品。
八、 外省、市来京开采黄金者,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爆炸和剧毒物品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担任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开采黄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考核发证,方可承担爆破作业。
(二)使用的爆炸、剧毒物品,一律由本市供应,并严格遵守本规定。
九、 违反上述规定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 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注:一九八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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