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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财税[1998]524号
【发布日期】1998-04-23
【生效日期】1998-04-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股份制和股份
合作制企业个人股息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1998]524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个人股息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向个人分配的股息红利,凡股息红利收益率低于个人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
股息红利收益率及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一)、股息红利收益率的计算;
股息红利收益率=每股分配的股息红利÷每股股票面值(按1元计算)×100%
(二)、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票股息红利收益率-当期个人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20%
当期个人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是指股息红利所属年度1月1日国家公布的个人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制企业(包括在异地上市的股份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均应按以上规定对个人股息红利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凡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由股份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补缴应纳的税款。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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