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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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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95]9号

  【发布日期】1995-03-02

  【生效日期】1995-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9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小组《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

              条例》的补充规定

             (1995年3月2日)

  根据《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总量控制的原则,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调(迁)入和接收的各类人员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子女,仍按原规定的政策办理,不收城市容纳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征城市容纳费: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总量控制的原则,由本市接收安置的转业军官、离退休军官、军队复员干部、转业、退休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军队无军籍退休或退职职工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子女,以及符合国家规定随军条件,经批准迁入北京的驻京军官的配偶、子女;

  (二)本市贫困乡农业户籍人员与外地农业户籍人员结婚,其外地户籍配偶经批准迁入的;

  (三)矿山井下、环卫、建筑、市政等特殊行业招收的外地农民合同工,按有关规定和总量控制的原则,经主管机关批准择优“农转非”的。

 三、根据有关规定留京或者进京就业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按下列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容纳费:

  (一)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应届博士、硕士研究生,在服务范围内就业的,免征城市容纳费;

  (二)大学本科毕业生到各类学校、科研院所、党政机关等财政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工作,并签有5年以上服务年限合同的,免征城市容纳费;

  (三)每年评出的省部级优秀毕业生(不超过5%)并且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免征城市容纳费;

  (四)1990年入学的北京大学、复旦大学1995届大学本科毕业生,凡在北京地区就业的,免征城市容纳费;

  (五)凡属北京地区紧缺专业,并列入国家计划的大学本科或者大学专科毕业生,减征95%城市容纳费。

 四、本补充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小组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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