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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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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97修正) [已废止]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94-09-01

  【失效日期】2002-10-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除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规章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按照规定的职权执行。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自开工之日起至设置围挡之日,按应围挡的面积,处每平方米每天5元罚款。

 第五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污水流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污水,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未清除污水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200元罚款。

 第六条 对施工车辆未保持车体整洁、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其将被污染路面清扫干净,并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

 第七条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出现外形破损、漆皮脱落等现象而不及时修饰,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处以20元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和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其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20元罚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处责任单位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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