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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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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2-10

  【生效日期】1988-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

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企业的设备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生产设备管理,均应执行《条例》和本规定。

二、市工业交通各部门(局、总公司,下同)、各企业,应确定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主要领导和负责设备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三、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主管企业设备管理工作,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市属企业设备大修计划;协调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推行设备综合管理,组织开展设备评价、评优、评定等级活动。

四、市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设备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行业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组织设备更新改造、设备备件专业化生产和引进设备的国产化工作。

  (三)审批所属企业重点设备检修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

  (五)组织行业设备评价、评优、评定等级活动。

  (六)组织技术信息交流,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

五、企业应实行设备综合管理,加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将设备管理纳入生产经营责任制,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作为企业晋级考核的内容。下列各项设备管理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进行考核:

  (一)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二)设备新度系数。

  (三)设备大修理专用基金使用率。

  (四)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五)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规定的设备管理考核指标。

  市工业交通各部门应根据上述指标,制定行业设备管理的考核指标和办法。

六、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参与技术改造措施、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关设备的各项工作。

七、企业进口或租赁国外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参加有关的工作,从质量、维修、安全及备件供应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

  企业的进口设备合同,应明确规定引进设备的规格、型号、生产能力、质量指标,相应的附件备件和技术资料、验收方式和时间、验收标准和索赔条款等。

八、企业应提前准备与进口设备相配套的设施,做好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企业维修进口设备所需配件,应尽量采用国内产品。

九、企业应合理使用设备,加强维护保养,防止设备超负荷运转,保证设备安全生产和正常运行。使用主要生产设备,应实行操作证制度,未经技术考核的职工,

 不得上岗操作。

十、企业设备检修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应列入企业年度计划进行考核。

十一、企业应实行设备检修承包制,将检修质量、费用、期限承包到班组、个人,承包实现的经济效益应与奖励挂钩。

十二、企业设备技术改造项目,经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技术革新奖条件的,可申报技术革新奖。

十三、企业应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及时清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无故长期闲置的,由市财政局收取闲置设备占用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出租、转让设备取得的收益,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监督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做他用。

十四、市工业交通各部门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具体的设备报废标准和程序。

十五、企业设备检修、设备更新改造的技术资料和动力系统、管线管网及其他地下设施的基础文件,应有专人搜集和保管。

十六、企业设备管理、维修人员应定期培训和考核,考核成绩应作为奖励或职务晋升的依据。企业设备管理、维修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不低于生产职工的水平。

十七、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按照事故的性质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主管部门,发生重大和特大设备事故,由主管部门及时上报市经委。

  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八、企业应对设备管理中成绩显著的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经委按规定对市设备管理优秀企业、先进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九、企业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影响生产的,或者职工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八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二十、本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一、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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