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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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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 强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2003]27号

  【发布日期】2003-06-18

  【生效日期】2003-06-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

关于加强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3]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的意见

市民政局 市国土房管局

(2003年6月10日)

  本市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社区在防治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一些新建居住区未能及时成立居民委员会,造成了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难以落实的现象。为加强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现对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区县政府要查清本地区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的有关情况,对具备条件但尚未成立居民委员会的新建居住区,要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提出组建方案,抓紧成立居民委员会。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成立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在现已划定的社区范围内的新建居住区,应按相关程序纳入社区管理。对暂不具备成立居民委员会条件的新建居住区,由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立即组建有街道(地区)办事处工作人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社区居民代表、产权单位代表和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参加的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参照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开展工作,办公经费由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条件成熟后,应尽快按法定程序成立居民委员会。

  三、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在当地街道(地区)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本社区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工作措施。特别是当本社区出现非典型肺炎疫情时,要及时报告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机构,并按有关规定做好消毒、隔离等工作。

  四、新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新建居住区所在地的街道(地区)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报告,街道(地区)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参加新建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验收。居民开始入住时,建设单位应将小区的配套设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入住人员等有关情况报告街道(地区)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五、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民政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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