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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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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88-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

1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营业性射击体育活动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射击趁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射击场(含射击馆,以下统称射击场)和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射击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责任,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射击场供射击体育人员使用的各类枪支,由市公安局审定。

 第五条 射击场应远离要害部门、居民聚居区、交通干道沿线、风景游览区等,具体距离,由公安机关视具体情况审定。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准开办露天射击场。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须凭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安全合格证。申请单位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第七条 射击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射击人员射击靶位之间应设有隔板,隔离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二)射击场地面应为松软土质。

  (三)设有靶档。射击距离在25米以上50米以下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3米;射击距离在50米以上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6米。靶档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四)设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没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的,应设置靶壕,其深度不得少于2米。

  (五)射击区与观众席之间应有明显的隔离标志。

  (六)设有物品寄存处和其它必备的服务设施。

  (七)夜间营业须安装相应的照明设备。

  (八)设有牢固的枪支弹药库房,并设有报警、防盗、消防等安全装置。库房与其它建筑物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枪支与弹药分库保管。

  (九)露天射击场须设置围墙,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八条 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第九条 射击场营业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检查、保管、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重点部位由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二)在射击场内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参加射击活动须知》,对参加射击体育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每日开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每个射击靶位设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弹管理和指导射击活动。

  (五)不准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将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数和枪、弹损耗情况,以及安全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射击场管理人员出示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如实填写射击体育人员登记表和枪、弹使用情况表。

  (二)严格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严禁使用自备枪支参加射击活动。

  (四)严禁酒后射击。

  (五)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由安全技术员验收,并在枪弹使用情况表上注明。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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