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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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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饮食服务修理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1-12

  【生效日期】1987-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对饮食服务修理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  为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下列饮食、服务、修理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饭庄、酒家、餐厅、饭馆、小吃店、饮食商亭、车摊等饮食业;

(二)照相(含冲卷、彩扩等专项业务)、洗染、理发、浴池等服务业;

(三)修理民用电器、自行车、钟表、鞋、黑白铁制品、塑料制品、皮件、沙发靠垫、照相机、摩托车、缝纫机、仪器仪表、制冷设备、办公用品、弹棉花,以及其它综合修理加工项目等修理业。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在饮食、服务、修理业行业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经营者执行有关的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合法经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非法经营活动;

(二)制定行业的发展规划、计划,组织行业网点的合理布局;

(三)制定企业高级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标准等行业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组织行业技术培训,按规定组织本行业的技师考评工作;

(五)组织技术经验、信息交流,提高服务质量;

(六)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汇总各项统计报表;

(八)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

(九)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各区、县饮食、服务、修理公司在区、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县的饮食、服务、修理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门市经营者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流动经营者要有担保人;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饮食业应具备相应的餐厨设备、卫生消毒设备等制作条件;服务业应具有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工具;修理业应具有相应的设备、材料、零配件、工具;

(五)主要技术人员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

(六)经营饮食、理发、浴池业的,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管理和公共卫生管理的规定和标准。

(七)企业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帐目和收支手续。

四、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分别不同行业向所在区、县饮食、服务、修理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饮食、理发、浴池业的,向卫生监督部门申请卫生检验,经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

(三)凭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

五、经营者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并将开始营业的时间报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备案。

六、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应向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并向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备案。

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行业管理。

(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禁止转让经营证照。

(三)遵守物价管理的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

(四)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公布经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明码标价。

(五)按照核定的企业等级标准装饰房屋,配备服务设施和业务技术人员。

(六)执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制定的服务规范、服务规程、质量标准。

(七)定期向所在区、县饮食、服务、修理公司报送财务统计和其它报表。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者,由区、县饮食、服务、修理公司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1000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等处罚,直至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执行处罚时,应填写处罚通知书;收到罚款后,必须开具由市饮食服务总公司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十、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5日起在西城区试行。  本办法试行前已经开业的经营者,应于1987年12月31日前,向区饮食、服务、修理公司申报登记。

                         北京市饮食服务总公司

  注:1987年11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厅秘字第72号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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