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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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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严 限制养犬规定》的通告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3-31

  【生效日期】1995-03-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实施《北京市严格

限制养犬规定》的通告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重点限养区内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已经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在4月30日以前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捕杀。

 二、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活动。已经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展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4月30日以前停止销售、养殖和展览,4月底以前清理完毕。逾期仍进行上述活动的,予以取缔。

 三、在重点限养区内从事经营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的,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展览活动的,必须在4月30日以前,向市公安局、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申请批准,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以后,方准经营。

 四、已经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居民和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单位,应于5月1日至7月31日以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单位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五、经批准养犬的,只准饲养一只。自1995年5月1日起一般限养区内的犬,必须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重点限养区内的犬,必须遵守犬类出户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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