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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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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11-18

  【生效日期】1985-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本市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城乡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积极性, 允许城乡个人经营, 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多家经营运输业。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以各种方式进行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性运输。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等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或个体联户(以下简称公路货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

  (一)单位持上级机关证明, 个体或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交通局(科)或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公路运输营运证。

  (二)凭公路运输营运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驾驶员、车辆审验手续。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货物保险。

  (三)凭(一)、(二)项的证明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包括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须办理以上审批手续,但在公路上运行时应持乡政府证明。

第五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煤炭、粮食、大宗货物、车站集散物资和重点工程建筑材料的运输。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单位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也可以承揽其它货物运输。

  乡镇、个体或个体联户公路货运经营者主要承担所在区、县农副产品、农村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

  对跨省、市的公路运输,由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统一路单,组织计划运输。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业务,组织公路货运经营者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

第七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要用于全市运输事业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公路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和里程计算标准,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路货运行车路单》和《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不合规定的运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付款。

  (二)严格遵守国家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规定,不该运的要拒绝运输。

  (三)注意安全生产,提高服务质量。运输装卸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人身伤亡和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四)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五)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生产计划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对行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着装,并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或检举违章行为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和运输装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私自收取运杂费的,处以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核销运杂费的,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私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对弄虚作假,虚报里程和吨位,巧立名目,哄抬运价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殴打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照,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用行贿或其它手段垄断货源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收回其公路运输营运证,停止其营运业务,并处以罚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物资损毁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 稽查人员, 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取消其管理和稽查人员资格,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收款凭证。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责任单位的罚款支出,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京政发〔1985〕163号文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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