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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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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实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同时 强分散建设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8]39号

  【发布日期】1988-05-10

  【生效日期】1988-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实行综合开发

建设的同时加强分散建设管理的补充规定

京政发〔1988〕39号5月10日  为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在实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同时,加强分散建设的管理,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外的所有项目(包括住宅,下同)的建设,均为分散建设。凡分散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 分散建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2、 市政配套条件(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能就近解决;

3、 建设用地原则上为本单位原有用地,或旧平房区改造、车间厂房拆迁后的空地,或经批准征用的建设用地。

三、 分散建设的项目,按下列规定审批:

1、 本市所属单位之间联建或自建的,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批;中央所属单位之间联建或自建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中央所属单位与本市所属单位联建的,由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2、 联建项目由联建各方按各自承担的投资和面积指标分别纳入各自的计划。

四、 建设单位新征用的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与其他单位联建。禁止倒卖建设用地指标、建筑面积指标和投资规模指标。违者,由市政府收回其已征用的建设用地,没收其建筑物。

五、 分散建设应交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非住宅建设项目,以当年安排的计划投资额为基数,交纳15%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该项费用年初先由建设项目在建设银行的存款中划扣,项目竣工后,以该项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不含四源费)进行结算。

  住宅建设项目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以多层每平方米400元、高层每平方米600元为计算基数,于开工前一次交清。

  收缴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筹安排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六、 下列建设项目不交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1、 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

2、 学校的教学设施;

3、 医院的医护设施;

4、 科研单位的科研设施;

5、 社会福利设施;

6、 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设施;

7、 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

8、 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9、 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用房;

10、 落实私房政策用房;

11、 中小学教师宿舍。

七、 分散建设项目中的住宅,应由建设单位按批准建设的住宅建筑面积的15%的比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交纳生活服务设施(包括商业、学校和其他管理用房)建设费用。此项建设费用由区政府统一安排建设,解决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问题。建设单位能提供配套建设所需用地或负责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的,收费标准可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费用,由建设银行统一管理,并按当地区政府安排的建设计划监督使用。

八、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收缴。建设单位按本规定交纳上述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建设单位收取市政、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用或索要住宅。违者,按乱收费、乱摊派处理。

  分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批准开工建设。

九、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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