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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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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2-10

  【生效日期】1984-02-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确有一定医疗技术水平的闲散人员和退休、离休医务人员的作用,保护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填补我市当前医疗力量不足,方便群众看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要鼓励符合开业条件的医务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活动,在严格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适当发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服从卫生、工商行政、税务和公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遵守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提高工作质量。

二、申请开业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医务人员,具备一定的房屋、设备等条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开业:

  (一) 建国后领有开业执照,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的;

  (二) 持有大学或中专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曾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任医师、医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现无工作,能行医的;

  (三) 从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医师、医士、 产士和牙科技士, 仍能继续行医的;

  (四) 曾在农村医疗机构中担任乡村医生,能继续在农村行医的;

  (五) 祖传、师授、自学或散在民间多年来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的人员;

  (六) 持有护士学校毕业证书或从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护士(师)能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

  (一) 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 精神病人、传染性麻风病人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宜行医的;

  (三) 被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以及因道德败坏受过开除处分的医务人员;

  (四) 其它原因不适合行医的。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联合医疗机构,各监床科室必须配备医师,药房配备药剂士。

三、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须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款的,由区、县卫生局参照国家对中级医务人员的考核标准,就其专长范围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进行考核、鉴定(对在民间享有盛望、治病确有疗效者,可酌情只进行实际技能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做节育手术的妇产科医务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对其实际技能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从事做节育手术。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作为本年度开业行医的有效凭证。

四、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有固定的执业地址,张挂开业执照,亲自应诊。开业诊所名称,一般以医别、科别、职称、姓名为序,如:中医内科医师×××诊所,西医牙科技士×××诊所。助产士、护士可不写医别、科别,  只写助产

士×××, 护士×××。

第十二条 执业只限于批准的科别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

第十三条 诊费、治疗费等收费标准,由开业医自定,报请区、县卫生局审批。

  诊费、治疗费、药价要在执业地址公开公布,不得巧立名目,增加收费。要严格执行治疗原则,根据病情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和销售伪劣药品,提高药价,欺骗群众。对人体有影响的自制仪器,应经卫生等有关部门鉴定方能用于诊疗病人。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颁发的药政法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为方便患者,根据临床需要,可备必要的急救药,具体品种和范围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一般不准用麻醉药),凭区、县卫生局证明信按批发价供应。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需自配药品的,可经区、县卫生局批准,由指定的药店供应原材料或代为加工配制。

第十五条 建立必要的业务工作制度。做到购药要审批,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支有帐目,疫情有报告。有关表册按卫生部门统一规定的规格要求,保存三年以上备查。图章按统一规定式样办理。发生医疗差错要有登记,发生医疗纠纷要及时如实地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对难以确定性质的,由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予以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均应积极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医疗预防、除害灭病等任务。

第十七条 变动业务范围、执业地址和收费标准,均应经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批准,并及时办理手续。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歇业或死亡,应在一个月内由本人或家属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缴销开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按规定缴纳考核费、开业执照费、年度验照费,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税款。

第十九条 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所需药械及其他物资,各有关部门应按当地其它医疗机构一样对待,给予支持,允许购置。

第二十条 为了有利于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区、县卫生局的领导下,设立开业医务人员协会,协助区、县卫生局对开业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并组织学习等。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和管理,各区、县卫生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医管员, 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区、县卫生局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街道红十字卫生站不得吸收无照医行医。外地开业医务人员未经区、县卫生局批准,一律不得在本市行医、卖药。

第二十三条 对无照行医的,必须坚决取缔,由区、县卫生局没收其药械和非法所得,并酌情给予罚款。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批准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草案)》同时作废。

  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京政办发[1984]12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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