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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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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11-06

  【生效日期】1985-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

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的规定  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北京地区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北京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处)负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二、 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谈判、签订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同时,谈判人员中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三、 合同中采用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必须注明国别、名称、版本或公布的时间及双方协议中的补充规定。

  产品随机文件中的总图应是双方认可的竣工图。

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1.由于产品结构的原因,制成品进口后难以检验的设备;

  2.附有保温层,外包装而又不宜拆除的设备;

  3.危险性大的、重要的、关键的设备:

五、 产品质量证明书应附下列资料:

  1.产品的合格证书;

  2.受压原件和焊接材料的化学成分,机械性能和质量检验证明书;

  3.产品的焊接试板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4.无损探伤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5.热处理报告及有关资料;

  6.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的报告。

  收用货单位应及时将检验项目要求的有关资料、规程、标准等提供给锅炉监察处。

六.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检验及安装后的检验工作,原则上由同一检验单位负责。各区县劳动局(科)的安全监察部门凭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合格报告准予登记使用。

七、 对成套设备的检验可按国发〔1978〕262号文执行。但在签订合约或报验时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单项列出,执行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

八、 合同规定经检验不合格允许修复的产品,修复前应明确修理标准、方案、何方负责等,并且要订立协议,报锅炉监察处备案,修复后的检验标准按双方的协议执行。

九、 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在运抵安装现场后,收、用货单位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在十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报验。

十、 需要对外索赔的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三十天,持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报告及合同、发货单据等,到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出证手续。

十一、 凡列入《种类表》或合同规定需出具商检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生产厂或外贸经营单位,在装运出口前二十天,持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报告及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到北京商检局报验。

十二、 一切生产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企业,必须到北京商检局注册,并接受北京商检局对本企业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收、用货单位应做好检验前的开箱、开罐、清理现场等准备工作。

十四、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

十五、 本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注: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六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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