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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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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 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5-30

  【生效日期】1991-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5月30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人口计划和人口生育计划是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计划委员会制定本市人口生育计划,并负责本市人口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育龄妇女人数、婚育情况,分别对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数进行预测,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人口控制指标和全市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预测数确定人口生育指标,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编制全市人口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全市人口生育计划,由市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并纳入逐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第五条 生育子女应先取得生育指标。

  已婚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双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报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已婚夫妻依照《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子女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第六条 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育龄妇女,在本年度未生育的,经向原发给生育子女证明的计划生育机关办理年度变更手续,生育指标继续有效。年龄在28周岁以上和连续三年持有生育子女证明而未生育的,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后,生育指标长期有效,至生育为止。

第七条 已达晚育年龄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保证予以安排;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生育间隔、生育年龄规定的,应有计划地安排;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八条 生育子女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妇女在市内迁移户口时,须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其生育指标列入当地年度生育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生育申请证明完备的,应在一个月内答复;特殊情况,应在两个月内答复。

第十条 乡(镇)、街道年度生育指标的安排情况,由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已婚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并对夫妻双方各处200元罚款;对已达晚育年龄的,可以轻处以20元罚款。

  已婚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并对夫妻双方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生育指标管理规定的夫妻的所在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不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指标管理工作中,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单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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