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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政发[1994]44号
【发布日期】1994-06-30
【生效日期】1994-06-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明确区、县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行政处罚权的批复
(1994年6月30日京政发[1994]44号)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
你委1994年3月3日京委字[1994]004号请示收悉。
鉴于本市有矿产资源的区、县成立了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并且市政府已明文确定区、县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为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切实保障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现决定: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的罚没处罚,可以由区、县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决定。不服区、县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决定的行政复议,由市地质矿产局受理。
3000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仍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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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bj/laws/6da8956a4279ba84e8b21612c46e5e753128b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