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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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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出的应追缴的税款适用延期缴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地税检[1996]111号

  【发布日期】1996-03-07

  【生效日期】1996-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出的应

追缴的税款适用延期缴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检〔1996〕11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根据部分区、县局反映,税务机关检查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法的行为,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在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出《限期纳税通知书》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内不能及时足额缴库的,是否适用延期缴纳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属检查出的应追缴的应缴未缴税款,在限期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足额缴库的,必须在税务所、税务稽查所发出的《限期纳税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所或税务稽查所提出书面缓缴报告,按照市局京地税征〔1996〕17号《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补充通知》所规定的权限和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追缴的所偷税款、加收的滞纳金、处以的罚款一律不适用缓缴。

                           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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