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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地税检[1996]111号
【发布日期】1996-03-07
【生效日期】1996-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出的应
追缴的税款适用延期缴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检〔1996〕11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根据部分区、县局反映,税务机关检查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法的行为,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在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出《限期纳税通知书》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内不能及时足额缴库的,是否适用延期缴纳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属检查出的应追缴的应缴未缴税款,在限期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足额缴库的,必须在税务所、税务稽查所发出的《限期纳税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所或税务稽查所提出书面缓缴报告,按照市局京地税征〔1996〕17号《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补充通知》所规定的权限和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追缴的所偷税款、加收的滞纳金、处以的罚款一律不适用缓缴。
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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