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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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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收容治疗问题的意见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76-12-29

  【生效日期】1976-1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收容治疗问题的意见市革委会:

  为了加强部队建设,把患有精神病的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收容治疗工作做得更好,我们参照一九五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中关于“对患有精神病需要治疗的复员建设军人,应当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收容治疗,生活供应由民政部门负责”的规定,和一九五八年《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因病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正在住院治疗的,部队应当负责治疗,在他们的疾病基本治愈后再行办理退伍手续”的精神,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于在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经部队医院治疗基本痊愈或久治不愈的,我市应予以接收安置。各区、县、局和有关单位要把接收安置、收容治疗患有精神病的复员、退伍军人,做为一项政治任务完成。对病情基本痊愈,需要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各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安置。

  二、对患有精神病已复员、退伍的军人,在病情加重或复发后需要治疗时,由各区、县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介绍给市卫生局到指定的医院进行门诊或收容治疗。所需经费,由各区、县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和民政、卫生部门协商,根据患者家庭的生活负担能力,分别给予减、缓、免。

  三、尚未安置的复员、退伍精神病人在门诊、收容治疗期间所需路费、伙食费一般由患者自备。对个别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四、对久治不愈、又无依无靠的复员、退伍精神病人,由各区、县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办公室介绍给区、县民政局审查,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做社会收容治疗。

  上述意见,经与市计委、卫生局、民政局商妥,如可行,请批转各单位执行。

                       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

  注: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京革发〔1976〕288号文件批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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