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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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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2-30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在本市普遍进行土地测量前,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以下办法确定:凡持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以许可证确定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无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待土地测量后,再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的测量结果复查核定土地占用面积,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分级范围见附件)。

  各级土地税额标准:

  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7元;

  二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5元;

  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4元;

  四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五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元;

  六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0.5元。

  市税务局可根据市政建设的发展和经济繁荣程度的变化,调整部分街道、地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范围和土地纳税等级。

第五条 在《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范围内,以出租房屋或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入的用地,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区、县、市税务机关逐级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年1、4、7、10月的前15日内缴纳上季度应纳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交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的依据,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面积数量增加或减少,必须在变动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在独立核算单位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外地在京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以自核自缴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税款;其他纳税人按税务机关填发的土地使用税缴款书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京机构使用土地,不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与《条例》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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