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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8-03
【生效日期】2001-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08.03
- 实施日期:2001.08.03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7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3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修正案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报告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
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本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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