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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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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30

  【生效日期】1994-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诊断范围为国家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一)有健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并设有职业病门诊和专科病房;

  (二)具有5年以上的职业病专科医师3至4名,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其中高级职称医师2至3名;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所需的仪器设备。

  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到期未申请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不得再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五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诊断工作的技术指导和诊断咨询,并受理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疑似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时,必须提供患者职业史、作业场所有害因素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受理诊断申请后的三个月内做出诊断结论。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工作中必须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规范和诊断标准。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书、职业病诊断专用章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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