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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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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5-01

  【生效日期】1995-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9月1日)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北京市地方所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建立单位住房基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建立政府住房基金。

 二、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

  1.按规定当年提取的住房折旧

  2.扫规定提取的住房使用权摊销;

  3.按规定提取公益金的50%-70%;

  4.建立“住房周转金”,以下资金发生时可转入住房周转金:

  (1)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租金收入中应留归企业的部分和租赁保证金;

  (2)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应留归企业的部分;

  (3)职工出售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产权单位收回的部分;

  (4)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需从管理费用中列支的部分;

  (5)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

  (6)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企业住房基金的用途:

  1.购置、新建、改建职工住房的支出;

  2.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对已出售的自管住房,按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支出;

  4.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给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5.按规定支付给租住私房职工的房租补贴支出;

  6.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因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收入5%或造成生活困难的房租补贴支出;

  7.按规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由企业交纳的支出;

  8.按规定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危旧房改造和康居工程的支出;

  9.归还住房借(贷)款本息;

  10.按规定摊销出售自管住房净收入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部分;

  11.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企业住房基金的管理:

  1.企业住房基金归企业所有,由企业按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2.企业在实行新财务制度前属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及在新老制度衔接时的住房资金结余,按规定转入有关项目。

  3.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和从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4.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5.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只能用于购置、新建、改建住房,不得用于发放住房补贴、交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性支出。

  6.企业交纳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发放的住房补贴支出,首先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在管理费中列支。

  7.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8.自管住房出售收入和租赁保证金存储办法按市房改的有关文件执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1.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租金收入中应留归单位的部分和租赁保证金;

  2.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应留归单位的部分;

  3.职工出售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产权单位收回的部分;

  4.单位按上一年预算外收入的2%-5%比例提取划转的资金;

  5.从各级政府住房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和借款;

  6.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7.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用途:

  1.购置、新建、改建职工住房的支出;

  2.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对已出售的自管住房,按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支出;

  4.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给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5.按规定支付给租住私房职工的房租补贴支出;

  6.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因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收入5%或造成生活困难的房租补贴支出;

  7.按规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由单位交纳的支出;

  8.按规定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危旧房改造和康居工程的支出;

  9.归还住房借(贷)款本息;

  10.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管理:

  1.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由单位按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按财政部门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2.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建立和管理单位住房基金。

 四、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

  1.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按年度预算安排数全额划转;

  2.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直管公房维修、管理的补贴资金(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费用),按年度预算安排数全额划转;

  3.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按年度预算的2%划转;

  4.从住房建设项目征收的固定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征收的住房房产税,按实际征收数全额划转;

  5.市、区(县)政府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金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6.直管公房出租、出售收入按规定上交部分;

  7.职工出售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直管公房,其房价中应由房管部门收回的部分;

  8.公房租金标准提高到一定水平后,财政部门对单位自管公房租金收入中按一定比例集中统筹的部分;

  9.从单位自管公房出售收入中征收的资金;

  10.住房公积金经营收益按规定上交的部分;

  11.金融部门从事房改金融业务免征“两金”部分;

  12.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13.上级财政部门拨入资金;

  14.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

  1.市、区(县)政府安排的住房基本建设投资;

  2.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周转金;

  4.用于国家安居工程配套资金的支出;

  5.补助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单位住房资金或交纳公积金的不足;

  6.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政府住房基金的管理:

  1.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分别由市、区(县)财政部门管理。

  2.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开设“政府住房基金”专户。

  3.政府住房基金实行预算上列收列支的管理办法,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做好各级政府住房基金的划转、归集和管理工作。

  4.市、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市、区(县)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计划,并报同级房改领导小组审批。有关单位和部门可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或贷款。

  5.政府住房基金中用于住房建设和直管公房维修、管理的支出,原则上不得突破其资金来源总额。用于补助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要视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多少确定。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由建立基金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六、各级住房基金要以收定支,只能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单位用住房基金购建住房,仍应按照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程序申报审批。

 七、住房基金存储期间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八、对本细则下达前已建立的住房基金,各单位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九、有关住房基金的预(决)算财务管理办法、预算科目设置和会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基金的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一、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细则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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