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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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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2-10-28

  【生效日期】1982-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性、纪律性,严明劳动纪律,并妥善解决好工作人员生活上的实际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请假类别和期限。

  (一)病假:凡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请病假。

  (二)事假:凡因私事必须本人办理的,可以请事假。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领导批准,可以不算事假,但要记入考勤本,以便考核:

  1.工作人员确需陪同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看病的,或上述人员患病住院,因病重或病危医院提出确需工作人员去陪住的;

  2.工作人员凭学校通知书参加学生家长会的;

  3.工作人员的住宅设施因房管部门维修或拆迁,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必须由工作人员在家照料的;

  4.女工作人员进行产前检查的;

  5.女工作人员有十个月以内的婴儿需要亲自哺乳的,每天所给的一至二小时的喂奶时间。

  上述4、5两项不适用于非婚生育和非计划生育者。

  (三)婚假:工作人员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假期不得超过七天。

  (四)丧假: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死亡,可以请丧假,假期不得超过五天。

  (五)探亲假:工作人员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条件的,可以请探亲假。探亲假的假期和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生育假:女工作人员的产假、节育、绝育、人工流产等假期,均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非计划生育的产假,仍按国务院过去的规定办理,即:可请产假五十六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十四天。

  (七)工伤假: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给予工伤假(关于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划分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工作人员到外地结婚(不包括旅行结婚)、奔丧、探亲,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路程假不算事假。

第三条 假期计算

  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婚假、丧假、事假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第四条 各类假期的工资待遇

  (一)病假:按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执行。

  (二)事假:全年事假累计在十五天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十五天的可酌情扣发超假期间的工资。

  (三)婚假、丧假、探亲假、工伤假、路程假工资照发。

  (四)生育假期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请假手续

  (一)工作人员请假须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有效。请假三天以上的要填写“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式样附后)。如因重病、急事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或办理补假手续。

  (二)凡请病假、工伤假,均须有合同医院证明,领导方可准假;工伤假、病假需延长休养期,产假期满需继续休养的,均根据合同医院的诊断证明审核批准。

  (三)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四)请假或续假期满上班后,应即销假。

第六条 批准权限

  区长、县长请假,报经市长批准。市属各局局长请假,报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副区长、副县长、市属各局副局长请假,由区长、县长、市属各局局长批准。区、县属各局局长请假报经主管副区长、副县长批准;副局长请假由局长批准。处长、科长请假,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副处长、副科长请假,五天以下的分别由处长与科长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一般工作人员请假,五天以下的在处室工作的由处长批准,在科室工作的由科长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

第七条 旷职旷工和待遇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职旷工论: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到工作岗位报到的。

  旷职旷工期间原则上不发工资。对旷职旷工人员,除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进行批评教育外,必要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各单位应建立考勤制度,设置考勤本,定期公布工作人员的出勤、迟到、早退、请假、旷职等情况,要对工作人员加强组织纪律教育,对遵守纪律表现突出的予以表扬和奖励。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用模范行动为广大工作人员做出表率。

第九条 市、区、县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五五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请假规则》同时废止。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京政发〔1982〕111号文件颁发

           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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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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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  假  日  期 │     │ 请假天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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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请 假 原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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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  导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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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批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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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  假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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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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