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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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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政府令22号

  【发布日期】1991-07-16

  【生效日期】1991-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16日市政府令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繁育、供应实验动物或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安全评价、药品测定、制做生物制品的,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市实验动物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市科委核发的资格证书。对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并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标准进行管理。实验动物所用饲料、饮水和垫料,必须符合相应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标准,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控制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做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

  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实验动物检测机构,每年对全市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认可检测,其检测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依据。

第九条 对引进本市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隔离检疫;引进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的,应当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等资料报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对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防疫。实验动物发生传染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并立即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动物检疫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必须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十二条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必须选用相应等级并具有质量合格证书的实验动物。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和安全评估结果一律无效。所生产的制品禁止使用或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实验动物,不得出口或进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销质量合格认证、责令停止所从事的实验动物工作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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