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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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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局关于 强馆藏文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京文物〔2002〕259号

  【发布日期】2002-04-23

  【生效日期】2002-04-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文物局关于加强馆藏文物管理的若干规定

(京文物〔2002〕259号)

  为加强对北京地区馆藏文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博物馆条例》、《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地区注册博物馆及文物收藏单位。

  一、 馆藏文物的出馆

  1. 馆藏文物因展览、学术交流、科研等原因出馆,一级文物需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以下文物(含二级)需经北京市文物局批准;

  2. 馆藏文物出馆展览需提交参展文物目录及估价表,合作方或承办方的相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邀请函,展览意向书或协议书草案,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3. 展览主办方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展出条件及文物安全保护措施;

  4. 含一级文物的展览需在开展前60日内上报,含二、三级文物的展览需在开展前40日内上报。

  二、 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

  1. 馆藏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需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以下文物(含二级)的调拨、交换需经北京市文物局批准;

  2. 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需严格覆行报批手续,且文物调入对方馆后可填补其藏品体系中的空白;

  3. 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需由文物原收藏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去向、用途及补偿方式,并附双方意向书或协议书草案,提供接收方的背景资料,包括单位性质和情况简介;

  4. 严禁以藏品调拨、交换的名义,用馆藏文物换取经济补偿或谋取经济利益;

  5. 必须保证本馆藏品系统的完整性,不得因文物的调拨、交换破坏本馆藏品的收藏体系;

  6. 公立博物馆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仅限于在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所举办的博物馆之间进行。

  三、 馆藏文物的处理

  1. 馆藏文物因失窃、损毁或经重新鉴定降级等原因造成博物馆藏品数量变化的,应及时上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 馆藏文物因丢失三年以上无法追回,因自然或人为原因整体损毁已无法修复而需注销的,一级文物需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以下文物(含二级)需报北京市文物局批准;

  3. 馆藏文物的处理应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内容包括需处理文物的名称、数量、注销原因与方式,并附详细文物目录,内容包括文物名称、质地、年代、级别、来源、尺寸,附文物照片,同时提供藏品注销凭证;

  4. 整体损毁已无法修复、 不够入藏标准或经鉴定无馆藏价值的文物需注销的,应向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由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专家签署的鉴定意见书。

  四、 馆藏文物的复制

  1. 进行文物复制的,需向北京市文物局上报书面材料,内容包括复制文物的原因与用途,需复制文物的数量及其中一、二、三级文物的数量,复制品制作数量,并上报文物目录及与复制单位的意向书或协议书,文物复制方案及其论证报告;

  2. 一级文物的复制需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以下文物(含二级)的复制需报北京市文物局审批;

  3. 丝织品、纸制品、陶制品等质地及入藏时有多处破损修复而成的易损易碎的一、二级文物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用于商业目的的复制;

  五、 博物馆注销后的藏品处置

  1. 公立博物馆申请注销的,其藏品处置方式及去向需上报北京市文物局备案;原馆藏文物仍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2. 民办博物馆申请注销后,原馆藏文物仍归私人所有。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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