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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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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81909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8-09

  【生效日期】1986-08-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市

(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

(试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九日通过)

 一、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条和有关条款,制订如下规定。

 二、为贯彻实行“实施办法”,市(地、州)、厅局应建立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评审、奖励、统计分析和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申报工作。

 三、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授予条件,有关评审范围和标准,必须是本地区、本部门同行业科技水平最高,推动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有关评审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州)、厅局制订。

 四、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及评审组织形式,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五、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最高奖金一般不得超过二千元,有关荣誉奖的形式和奖励等级的划分,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六、市(地、州)、厅局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其奖金来源按“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

 七、获奖项目按成果所有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受奖。

 八、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外籍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如符合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规定,应允许其申报奖励。

 九、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办法、奖励机构和授奖情况,应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十、原有的市(地、州)厅局科技成果奖统改为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十一、本规定(试行)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施行。

                     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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