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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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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对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2-20

  【生效日期】1995-02-20

  【失效日期】2004-03-25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对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1995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涉外单位)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均应按本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三、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分别为:

  (一)自行车:年税额每辆4元。

  (二)人力三轮车:年税额每辆12元。

  (三)排子车:年税额每辆18元。

  (四)人力小三轮车:年税额每辆6元。

  (五)两轮手推车:年税额每辆4元。

 四、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征收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单位的公用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予以免税。

 六、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涉外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款的代扣代缴工作。

 八、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对本地区范围内离退休人员、待业人员、农民和其他人员自行车、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款实行代收代缴。

 九、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非机动车登记站、车辆管理所外事科为新购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应纳税款的代收代缴单位,对新购、过户、迁入的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在核发牌证时代征代缴税款。

  涉外单位和个人新购、过户、迁入的自行车、其它非机动车由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外事科和海淀区非机动车登记站代征代缴税款。

  没有纳税的车辆不予核发牌证。

 十、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车辆拥有人应当向所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进行纳税申报。代扣代缴单位、代收代缴单位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核实本单位、本地区人员拥有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的数量,在征期前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委托代征部门申报,并领取完税凭证和纳税标志,代收代扣报告表和车船使用税缴款书。在征期内完成代收、代扣税款工作,并自行填写车船使用税缴款书,于4月10日前到开户银行缴纳,同时填报代收代扣报告表,于4月15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票证结报手续。各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和边远地区村委会,征期内完成代收税款工作,于4月10日前可直接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汇总代缴税款和票证结报手续。

 十一、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委托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协助税务机关组织各单位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工作。

 十二、没有代收、代扣税款的车辆,拥有人应在4月20日前主动到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三、纳税人的自行车、其它非机动车完税后,按辆售发纳税款标志,每枚收取工本费0.50元。

  自行车纳税标志一律安装在自行车大梁前端上面,人力小三轮,纳税标志须与钥匙穿在一起,人力客运三轮车、人力货运三轮车纳税标志安装在后车帮右方,以便检查。

 十四、纳税检查从4月份开始,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对本单位本地区车辆拥有人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未缴纳税款的应积极督促其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十五、违章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纳税,除补交税款外,对逾期交纳当年税款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对经检查未缴纳当年税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缴纳当年税款的,除令其补税和处以5倍以下罚款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暂扣其车辆牌证。

  对未按规定安装纳税标志的,检查当日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

  (二)代扣代缴单位不按规定或不认真办理代扣代缴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义务人违章情节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十六、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手续费按实征税款金额10%提取。其中:5%用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2%用于协助组织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工作的单位,3%由税务机关用于宣传、检查,协税护税及奖励方面的支出。

 十七、其它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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