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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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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分散建设住宅配套商店补建费收取、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商[建][1997]19号

  【发布日期】1997-01-01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分散建设住宅配套商店补建费收取、

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2月26日京商(建)〔1997〕19号

京财综〔1997〕244号)各区、县商委,商业网点管理处:

  现将《北京市分散建设住宅配套商店补建费收取、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分散建设住宅配套商店补建费收取、使用管理规定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2号《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分散建设住宅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补建费的收取使用作如下管理规定: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2号的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对经市商委批准不建配套商店的分散建设住宅建设单位收取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补建费(以下简称补建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收费单位为市商委,各区、县执收单位为市商委委托的区县商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副证。各区、县商业网点管理处协助区、县商委做具体工作。未按以上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副证的单位不得对住宅建设单位执行补建费收费,也不得对住宅建设单位另行收取商业网点配套费。

 二、各区、县商委收取的补建费于每季季末日(节假日顺延)汇缴市商委。市商委于次季第一个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划交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三、收取补建费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的专用票据,由市商委负责发放和管理。

 四、补建费应具体用于下列范围开支:

  1.对经批准异地新建的住宅配套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可按当年收取补建费的标准给予补助。

  2.对经批准按规定购买住宅配套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资金有困难的国有单位,可安排最多不超过购价60%、借期不超过5年的周转借款,分期归还。

  3.配套商店管理工作所需费用。

 五、各区、县汇交的补建费,市商委住宅配套商店管理办公室提取的管理费应不高于1.5%,其余由汇交区、县使用。每年1月15日前,各区、县商委根据本区、县补建费数量和需要支出的情况,向市商委报年度用款计划,经市商委审查同意后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局审定并按上缴资金情况核拨。

 六、市、区、县商委应加强对补建费收支的管理,各区、县商委或商业网点管理处收取的补建费应按规定及时汇解上缴,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得挪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以上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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