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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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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 强本市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2001]77号

  【发布日期】2001-09-30

  【生效日期】2001-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

关于加强本市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7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监察局、市经委提出的《关于加强本市培训办班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本市培训办班管理的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监察局 市经委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近年来,本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各种培训班名目繁多,且收费过高,问题比较普遍,加重了企业负担,企业对此反映强烈。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以及经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的企业和非企业组织(以下简称培训主办单位)培训办班的管理,制止乱培训、乱办班、乱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的有关规定,现制定暂行办法如下: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除具有财政拨款或上级部门安排经费的培训外,法定培训办班可以适当收费,其培训收费必须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收费立项和标准审批手续。

  (一)市级培训主办单位组织培训办班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立项报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批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

  (二)区(县)所属培训主办单位自行组织培训办班的,应报所在区(县)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由申报单位报市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收费立项报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批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

  (三)培训主办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方可收费。所得培训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培训费专项用于支付与培训有关的课酬、培训场地租金、培训资料费、培训证书费等开支,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培训、文化补习外,凡针对企事业单位人员的各类收费培训班,均应严格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培训主办单位填写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地区非强制性培训办班收费审批表》,报同级减负办、财政局、物价局核准后,由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收费手续。培训主办单位凭批准手续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收费标准按照课酬、培训场地租金、培训资料费、培训证书费等内容制定,收费必须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三、各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办班实行管理责任制。要明确责任人,按照归口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培训办班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常性业务管理,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及具体实施办法,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市级培训主办单位不得超出本市行政范围进行培训办班,区(县)所属培训主办单位不得超出本区(县)行政范围进行培训办班。培训办班地点不得租用星级宾馆饭店或相当于星级标准的宾馆饭店(本单位培训中心除外)。各培训主办单位应本着勤俭节约,减轻社会和企业负担的原则,承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培训,不得以会议的名义强制参加培训(以下简称以会代培),不得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培训办班收费。

 五、本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凡发生以下行为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培训主办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除法定培训外,强制参加培训的;

  (二)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培训委托中介机构举办或联合举办、未经批准的;

  (三)以会代培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只收费不办班或办班未达到收费课时、虚报培训人数的;

  (七)办班地点设在本市或本区(县)范围之外的;

  (八)办班地点租用星级宾馆饭店或相当于星级标准宾馆饭店的(本单位培训中心除外);

  (九)借办班之机利用公款大吃大喝,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旅游,发放礼品、纪念品、有价证券等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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