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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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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

  【发布日期】1990-11-09

  【生效日期】1990-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1990年11月9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债务履行地在本市或债务人住所地为本市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债权人延迟、拒绝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向本市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

  办理提存的具体范围和条件,由市司法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务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或判决、裁定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后,债务即为履行。

 第四条 债务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民个人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接受委托办理提存的,提交委托书。

  (二)产生给付义务的依据和无法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提存标的物种类、数量、质量等。

 第五条 提存的货币,由公证机关开立提存款专户存入银行。

  提存的物品,公证机关须按品种、数量、规格等项目进行详细登记,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拍卖后提存价款。

 第六条 债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经公证机关依法审查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后,出具提存证明书,并在3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通知。

 第七条 债权人持公证机关的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件,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

 第八条 提存的标的物在提存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九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回提存的标的物: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

  (二)经仲裁机关仲裁。

  (三)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

  (五)债务人能够证明其提存确有错误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公证机关报经同级司法局批准的。

  债务人取回提存标的物后,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十条 因提存产生的公告费、场地占用费、标的物保管费等费用,由债权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按提存标的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提存公证费,但最低不少于十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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