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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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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1998]17号

  【发布日期】1998-06-09

  【生效日期】1998-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鉴定局

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京政办发〔1998〕1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订的《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

     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扩大收费、处罚范围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无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罚款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或者罚款收据的;

  (四)私刻收费、罚款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或者罚款票据的。

 第五条 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未将预算资金缴入财政国库、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财政收入10%以上的,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和罚没收入指标,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或者公款私存,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合伙私分“小金库”款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违反规定,挪用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收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10万元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挪用上述资金从事房地产、计划外投资、股票、期货交易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滥发奖金,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严禁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款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偿占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款物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赞助款物的;

  (三)违反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集资的;

  (四)以经费不足为由,向发案单位摊派费用,或者让其他单位、个人报销、支付各种费用的;  

  (五)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以召开会议或者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活动经费和补贴费的;

  (七)有其他摊派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反规定的;

  (二)阻碍、干扰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三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上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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