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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发布日期】1994-01-17
【生效日期】1989-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建筑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维护社会秩序,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下列大中型公共建筑,均须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含停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
(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饭庄。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电影院。
(三)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旅馆、外国人公寓、办公楼、商店、医院、展览馆、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
现有停车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按本规定逐步补建、扩建。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要符合本规定附发的《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同时配套建设供本单位机动车和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停车场。
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平方米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2平方米计算。停车库的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40平方米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 停车场的设计,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审核,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
停车场建成后,须经市规划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查验收合格方准使用。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标准》建设停车场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局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建筑面积。但必须按少建的停车场面积,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停车场建设差额费。差额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差额费标准,由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规定。
第六条 建设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出租,因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用或部分停用的,须事先报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特殊情况必须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报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相应另建停车场。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停车场的,由市规划局按违法建设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任意占用、出租、停用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有关停车场使用管理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标准
┌───────────┬────────┬──────┬──────┐
│ │ │ 标准车位数 │ 标准车位数 │
│ 建筑类别 │ 计算单位 ├──────┼──────┤
│ │ │ 小型汽车 │ 自行车 │
├──┬────────┼────────┼──────┼──────┤
│ 旅 │一类 │每套客房 │0.3 │ │
│ ├────────┼────────┼──────┼──────┤
│ │二类 │同上 │0.2 │ │
│ 馆 ├────────┼────────┼──────┼──────┤
│ │三类 │同上 │0.1 │ │
├──┴────────┼────────┼──────┼──────┤
│ 外国人公寓 │每套住房 │1 │ │
├──┬────────┼────────┼──────┼──────┤
│ 办 │外贸商业办公楼 │每1000平方米建筑│4.5 │ │
│ 公 │ │面积 │ │ │
│ 楼 ├────────┼────────┼──────┼──────┤
│ │其他办公楼 │同上 │2.5 │20 │
├──┼────────┼────────┼──────┼──────┤
│ 饭 │一类 │每1000平方米建筑│15 │30 │
│ │ │面积 │ │ │
│ 庄 ├────────┼────────┼──────┼──────┤
│ │二类 │同上 │7.5 │40 │
├──┼────────┼────────┼──────┼──────┤
│ 商 │一类 │每1000平方米建筑│2.5 │40 │
│ │ │面积 │ │ │
│ ├────────┼────────┼──────┼──────┤
│ 店 │二类 │同上 │2 │40 │
├──┴────────┼────────┼──────┼──────┤
│ 医院 │每1000平方米建筑│2 │15 │
│ │面积 │ │ │
├───────────┼────────┼──────┼──────┤
│ 展览馆 │每1000平方米建筑│2.5 │45 │
│ │面积 │ │ │
├───────────┼────────┼──────┼──────┤
│ 电影院 │每100座位 │1至3 │45 │
├───────────┼────────┼──────┼──────┤
│ 剧院 │每100座位 │3至10 │45 │
├──┬────────┼────────┼──────┼──────┤
│体育│一类 │每100座位 │4 │45 │
│场(├────────┼────────┼──────┼──────┤
│馆)│二类 │同上 │1 │45 │
└──┴────────┴────────┴──────┴──────┘
注:1.旅馆中的一类指《旅游旅馆设计暂行标准》规定的一级旅游旅馆,二类指该标准规定的二、三级旅游旅馆,三类指该标准规定的四级旅游旅馆。
2.饭庄中的一类指特级饭庄,二类指一级饭庄。
3.商店中的一类指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二类指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商店。
4.体育场(馆)中的一类指15000座位以上的体育场或3000座位以上的体育馆,二类指不足15000座位的体育场或不足3000座位的体育馆。
5、多功能的综合性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车位按各单项标准总和的80%计算。外国人公寓和办公楼配套建设的,公寓可按每套住房0.5车位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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