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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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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6]85号

  【发布日期】1986-06-13

  【生效日期】1986-06-15

  【失效日期】2005-05-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

(六月十三日京政发[1986]85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镇节约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地区使用自来水、自备井水和河水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均按本办法奖励。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以节约用水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供水指标。

  (二)计划供水指标,逐级核定,落实到基层单位,有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

  (三)用水计量仪表齐全,用水原始记录完整、真实。

  (四)定有检查、考核、评比等管理制度,并按制度实施。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供水指标的部分为节水量。节水量的水价为节水金额。

 第五条 节水奖励的奖金,由单位提取的节水奖励基金中开支。节水奖励基金的提取标准:

  (一)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节水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提取。

  (二)商业、服务业、旅游业、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百分之四十提取。

  (三)使用自备井水的节水奖励基金,一律按节水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提取。

 第六条 企业提取节水奖励基金,可列入成本(或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励基金,从行政事业费中提取;专项基金工程节水奖励基金,从专项基金中提取。

  节水奖励基金,专项列支,按季考核提取。节水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本单位对节水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不征收奖金税。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节水办公室组织评议、批准,发给一次性节水奖。奖金由浪费用水罚款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中列入。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接受各级节水管理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的,追回奖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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