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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
【发布日期】1999-03-18
【生效日期】1999-03-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各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各房屋拆迁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1999年3月18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 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受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经拆迁地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八条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拆迁服务费与拆迁补偿、补助等费用应当分别结算。
第二章 拆迁资格管理
第一节 资质审查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征询市房地局的意见;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条 受托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的身分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市房地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第十三条 一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2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
(二)有工程技术、经济、财务高级职称的管理人员;
(三)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完成过10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20个。
第十四条 二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
(二)有工程技术、经济、财务中级职称的管理人员;
(三)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完成过5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10个。
二级受托拆迁单位不得承接3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正式职工8人以上,其中拆迁专业人员6人以上;
(二)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级受托拆迁单位不得承接2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自行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有常设的拆迁部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拆迁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
第十七条 自行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审批表;
(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拆迁部门管理制度;
(五)拆迁负责人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和拆迁专业人员有效证件;
(六)市房地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市房地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证书》上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
第二节 年度审核
第十九条 市房地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审核。
各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一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市房地局:
(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表;
(二)上一年度拆迁情况总结及统计表;
(三)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四)市房地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市房地局对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具体标准如下:
(一)对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严格依法实施拆迁,社会反映良好,成绩突出,并能按期如实填报统计报表的房屋拆迁单位,市房地局应当审定为优秀;
(二)对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依法实施拆迁,完成拆迁任务良好,并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的房屋拆迁单位,市房地局应当审定为合格;
(三)对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有违反拆迁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房屋拆迁单位,市房地局应当审定为不合格。
年度审核结果应当在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上予以注记。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局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可暂停其房屋拆迁资格并责令限期整顿。房屋拆迁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顿,或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房屋拆迁资格。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局对符合较高一级资质等级条件,而且成绩突出,年度审核为优秀的二级或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可以晋升其资质等级。
市房地局对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受托拆迁单位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申报年度审核材料的,市房地局可以责令其限期申报年度审核材料,并暂停其房屋拆迁资格。在限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年审材料的,可以取消其房屋拆迁资格。
第二十四条 被取消房屋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三年内不再核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连续二年没有承接拆迁业务的,须重新申办拆迁资质审查。
第三节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30日内向市房地局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拆迁单位资质审查。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拆迁负责人、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市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30日内,向市房地局交回《资格证书》。
第三章 拆迁单位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房地局组织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三十条 拆迁工作人员经市房地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市房地局可以根据其所在房屋拆迁单位的书面申请,核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岗位证书》经市房地局年度审核和拆迁地区、县房地局项目审核合格后有效。
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岗位证书》。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三十一条 拆迁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履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文明履行职务,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骗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局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拆迁工作人员可以注销其《岗位证书》。
市房地局对被注销《岗位证书》的人员三年内不再核发《岗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其《岗位证书》应于变更后10日内交回市房地局;调入其他拆迁单位的,应重新申办《岗位证书》。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市房地局申请补发。拆迁工作人员遗失《岗位证书》,必须持本人书面检查和单位证明向市房地局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局或区、县房地局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房地局《关于对房屋拆迁单位开展资质审查工作的通知》(京房地字〔1995〕第132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房地字〔1995〕第4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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