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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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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本市财贸系统职工贪污盗窃行为的 项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1-09-04

  【生效日期】1981-09-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处理本市财贸系统职工贪污盗窃行为的几项规定

(试行)

(一九八一年九月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  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对处理本市财贸系统职工贪污盗窃行为作如下规定: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反对贪污盗窃行为列入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指定专门部门和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经常分析存在的各种问题,运用多种形式,有的放矢地向广大财贸职工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热爱财贸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教育,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的教育和“五讲四美”的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抵制资产阶级思想的侵蚀,恢复和发扬社会主义企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二、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各单位要通过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建立和健全现金管理、财务管理、商品管理、财产管理和物价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亏损报批手续。要建立和贯彻执行店规店章、职工守则和岗位责任制,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增强职工当家作主的责任心,加强群众监督,堵塞各种漏洞。

三、各单位对证据确凿的贪污盗窃者,必须严肃认真地进行处理。追缴全部赃款、赃物,不使他们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并根据贪污盗窃的数量大小、情节轻重、态度好坏、初犯屡犯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处理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经济处罚。给予一次性罚款不超过百元的,停发奖金不超过半年的,扣发工资不超过基本工资百分之二十、扣发时间不超过半年的处罚,由中心店或相当中心店一级的单位决定。超出上述规定的处罚,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区、县公司级领导单位审批。

  (二)行政处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中心店或相当中心店一级的单位决定。给予降职、降级(薪)、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市、区、县公司级领导单位批准。给予辞退、开除公职处分的,由市局(行、社)批准,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对领导干部的处分,按干部管理分工权限审批。

  (三)需报送劳动教养的,由市局(行、社)或公安、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公安局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四)对于艺徒、职工在试用期间犯有贪污盗窃的,中心店或相当中心店一级的单位可根据其一贯表现,结合具体情况,延长艺徒期或试用期。情节严重需要除名的,由市、区、县公司级领导单位批准。

  以上几项在处理前,一般要听取职工意见,重大案件要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五)对于贪污盗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六)对因工作失职,管理不善,大量缺款、被盗、或屡次发生贪污盗窃的柜组、门市部、基层店,上级主管部门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当事人及有关领导追究责任。如原因不明,责任不清的,由上一级领导单位批准取消有关柜组、门市部、基层店有关人员一到六个月的奖金。

四、积极鼓励职工群众保护国家资财,切实保护检举、揭发或当场抓获贪污盗窃者的职工的人身安全,大力宣传和表彰同贪污盗窃行为作斗争的好人好事。检举揭发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加重处分。同时,要注意防止发生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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