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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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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统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01

  【生效日期】1991-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统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日)

               一、总则

  为加强对试验区各新技术企业统计工作的管理,严格统计数字上报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结合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统计人员管理机构

  试验区信息统计中心是试验区新技术企业统计人员的管理机构。

  试验区信息统计中心负责新技术企业统计工作及统计人员的日常管理、专业技术培训、统计证核发、统计职称初审工作的组织(指档案存放在海淀区人才交流中心的统计人员)及对统计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维护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违纪统计人员进行处分。

            三、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凡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必须按照《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上报本企业的统计数字,执行本规定以下的条例。

 第二条 试验区内的各新技术企业,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必须设有专业统计人员一名或者设置专管统计工作人员一名并到信息统计中心备案。负责统计工作的专管人员,执行本企业的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的具体管理上接受试验区信息统计中心的领导。

 第三条 各新技术企业统计专管人员如有调动或离职等工作变化情况时,须在办清交接手续后一个月内报知试验区信息统计中心,以保证专管统计工作人员的稳定性。

 第四条 各新技术企业的统计专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和本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

 第五条 各新技术企业的统计专管人员对不经过试验区信息统计中心渠道下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有权质疑并可以拒绝填报、揭发检举。

 第六条 各新技术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的统计制度方法填报各种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有关数据。各新技术企业,必须按规定的统计时间上报统计月、季、年报。各新技术企业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认为所填报的统计数据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更正,经核实无误的数据应据实上报。

 第七条 各新技术企业的各种统计数据、资料,由各企业统计专管人员负责统一的整理、存档等管理工作,以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八条 试验区办公室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统计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并报上级有关统计机构,参加奖励评定。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品、奖金。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和直接责任者依照《北京市实施<北京市统计工

作管理暂行规定>罚款处罚办法(试行)》的有关条款执行。

  (一)所有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部门及试验区信息统计中心统计检查员处罚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

  1、拒报统计资料,试验区信息统计中心3次催报拒不报送的;

  2、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累计3次以上的;

  3、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检查公务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逾期不作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二)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试验区信息统计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1、违法数额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指标总额10%以下者,处责任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3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指标总额10%至20%的,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5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指标总额20%至30%的,处责任单位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上罚款;

  4、违法数额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指标总额30%以上的,处责任单位4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1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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