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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99号
【发布日期】1997-10-16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9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森林防火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3、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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