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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6]141号
【发布日期】1986-10-18
【生效日期】1986-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规划局对《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有关建设工程审批程序的解释的通知
(十月十八日京政发 [1986] 141 号) 针对《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中的实际情况,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有关不超过三百平方米、五百平方米建筑工程的范围和审批程序问题,作如下解释。市人民政府同意这一解释,请各区、县、各单位认真依照执行。
一、下列建设工程,在城区、近郊区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或在远郊区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二条(2)、(3)项规定的范围,由所在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1 、在本单位原有用地范围内,结构危险、没有维修价值的永久性建筑拆除后,按原使用性质重新建设的翻建工程;
2 、在本单位原有用地范围内,为办公用房、家属宿舍、独立生产车间配套而添建的锅炉房、食堂、车库、自行车棚、工人休息室、更衣室、传达室等附属建筑工程;
3 、城镇个人私有房屋、翻建和在原用地范围内添建的建筑工程。
二、下列建筑工程,虽然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或五百平方米,但因属于总体规划中的特定地区,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所在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方能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1 、在本单位原有用地范围内,但属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规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规划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2 、在本单位原有用地范围内,但属于规划道路红线以内的建筑工程;
3 、在本单位原有用地范围内,但属于城市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工程;
4 、公园内的建筑工程。
三、下列在城区、近郊区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或在远郊区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二条(2)、(3)项规定的范围,需全市统筹安排,要严格控制,必须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许可征。
1 、在本单位原有用地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
2 、在按规划新建成居住区以内的建筑工程;
3 、公共绿地内的建筑工程;
4 、非附属性的生产、办公、科研、教学以及经营性的建筑工程;
5 、在原有建筑物上加层的建筑工程;
6 、不同渠道下达或分批下达的零星建筑任务叠加在一起用于同一建筑的建筑工程。
四、以上所解释的建筑工程,包括永久性建筑工程和临时性建筑工程。
五、凡不按以上解释审批的建筑工程,均属违章建设。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再发现这类违章建设,必须依法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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