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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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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1988]98号

  【发布日期】1988-09-12

  【生效日期】1988-09-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京政办发〔1988〕9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

             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城镇待业人员可直接到区、县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临时工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的,应到其户口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招聘在职职工时,用人单位可与供人单位直接办理调转手续。其中: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干部,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招聘专业技术干部和经营管理干部时应报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备案。招收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时,可与院校直接联系,由学校列入计划报市人事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从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人员中招聘工人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个体审批办法另定),可以在本市招收一定数量的农民,但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离开合营企业后仍为农民。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等手段加以限制。如有关单位(含中央在京单位)在人员流动中发生争议,被聘职工是干部的,可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请仲裁;被聘职工是工人的,可向市技术工人交流中心申请仲裁。对于仲裁结果双方必须执行,如仲裁后同意流动,原单位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持仲裁通知书到招聘企业报到,继续工作后工龄连续计算。原单位应将该职工的档案转往仲裁部门或招聘企业,不得扣压。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拟招聘的专业技术干部和经营管理人员,允许从中央单位向市属单位、从郊区、县向城区流动。对于要求调往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凡不属于京政发〔1987〕143号文件规定不得自行离职的,自提出请调报告起2个月后,可以自行辞职。原单位应在该职工辞职后7日内将档案转送原单位所在地区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工人辞职后,可持辞职报告和接收单位商调函到原单位所在地区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办理调转手续,继续工作后工龄连续计算。

  外交企业招聘职工应通过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办理,所招聘干部的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管,工人的档案可委托市技术工人交流中心代管,两个中心可向招聘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急需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应首先从本市招聘,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从外地招聘。为了严格控制首都人口,外商投资企业应将申请招聘执行等材料,按所招聘人员的身份分别报市劳动局、市人事局或人才交流中心审查批准。批准招聘的人员,户口不得迁入本市,凭市劳动局或人事局的批准证明到公安部门申领暂住证。聘用合同期满或其它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注暂住证离开本市。

 四、本市国营、集体企业与外商合营时,所需人员可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从原企业推荐的人员中择优聘用。对剩余人员,由原企业和主管部门妥善安置。全企业合营的,也可以保留原企业的法人地位,以便安置剩余人员。对于这部分职工的安置,中方出资者应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获得的租金中拨出适当金额予以资助。新建单位或原单位安置剩余职工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减免上缴利润、调节税、所得税或提高留利水平。有关部门在审查合营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审批老企业剩余职工的安置方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聘用)制,企业必须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与所聘用职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并制定本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发生劳动争议的,可申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与企业终止、解除合同的职工,有单位接收的,由新单位办理接收手续,无单位接收的,原身份为干部的,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由该中心协助推荐工作;原身份为工人的,企业应将其档案转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该工人应到街道劳动部门办理待业求职登记并通过各级人才劳务市场介绍重新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1988年9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

           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8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1988年5月5日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

              (1988年4月25日)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以利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中方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原企业的职工可由合营企业按照需要择优聘用。对未被聘用的人员,中方合营者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当地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五、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应聘的,到应聘前所在地区的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六、对在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费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七、本《意见》与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并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的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并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发〔1983〕148号)的第三十四条,《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的第十五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的第二条和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劳人劳〔1984〕1号)第一、二、三条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提高认识,确保外商投资企业能够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办法行使用人自主权。对于违反有关法规和本《意见》以及在招聘、辞退职工中搞不正之风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法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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