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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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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禁放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86-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非禁放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6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

156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非禁放区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等(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必须按规定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和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交通、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的厂房、库房等建筑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准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

  禁止使用氯酸盐类、磷类和涪酸(没食子酸)化工原料配制烟火剂。用过氯酸盐类配制的烟火剂,其撞击、摩擦等机械感度不得高于黑色火药。

  严禁制造拉炮、摔炮和砸炮。

 第七条 生产加工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严禁混杂工序、超员生产和超量存放。每道工序均应制订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逐级设立安全员,负责监督安全制度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规定。新录用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才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 接触药物的生产工具,禁止使用黑色金属制品;禁止使用尼龙筛底。操作人员工作时,不准穿戴化纤衣物,不准穿带钉子的鞋,不准携带火具、火种。

  混药、拌药、筛药、压药、造粒等工序,必须实行隔离操作。

 第十条 烟花、礼花弹须有注册商标,爆竹外壳应印有生产单位代号、产品批号,产品质量必须符合轻工业部颁发的烟花爆竹标准。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发给《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准出厂销售。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储存,固定储存品种和安全储量,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

  设立烟花爆竹库房,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启用。

  库房应设专人看管,实行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元旦、春节等节日销售期内,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必须留有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非禁放区内运输烟花爆竹,凭市陶瓷杂品公司的提货单副联专车运输,并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

  运入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市陶瓷杂品公司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运出本市的烟花爆竹,由购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收货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外贸出口的烟花爆竹,凭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外贸出口的京外生产厂家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北京集中装箱的,凭北京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集中地的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受理运输业务,实行专车运输,并盖严、捆牢。托运单位须派专人押送。

  不准向禁放区内销售烟花爆竹,运输烟花爆竹需要穿越禁放区的,必须事前向市公安局申请批准。

 第十五条 不准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陶瓷杂品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采购和批发业务;准许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其他渠道采购。凡从外地采购的产品,一律在商标上加印“北京市陶瓷杂品公司经销”的字样,并报市公安局备案。不得采购、销售危险品种。

 第十七条 元旦、春节等节日期间,非禁放区由区、县供销社及其所属基层供销社设立销售网点,但必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核准,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市陶瓷杂品公司进货,不准直接到外地或向其他单位采购。销售单位应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节日售货大棚、展览展销会、庙会等群众聚集的场所,不准销售烟花爆竹,禁止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外地经营单位来京购买烟花爆竹,凭县、市供销社的证明到市陶瓷杂品公司购买。

 第二十一条 民用信号弹和口径十二厘米以上的礼花弹,只供应机关单位。由购买单位持县级以上单位证明和县、市公安局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到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下属的北京礼花厂办理购买手续。

            第六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经市公安局批准以外,非禁放区内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电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体育馆(场)、公用娱乐游览场所、医院;

  (四)堆有易爆、易爆物品的工地、工棚、仓库;化工区、汽油灌站、煤气灌站、高压线、名胜古迹、公园、农村场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市政府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故意用烟花爆竹伤人、恐吓人,损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损坏公私财物及伤害人身的,由肇事者负责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三日转发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供销社《关于加强烟花鞭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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