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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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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通告

  【发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8-14

  【生效日期】1998-08-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通告

   为了更好地方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税收征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6号令)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二(1998)369号《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的规定,从1998年10月1日起,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由原来每年1、4、7、10月的前15日内,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由原来每年3、5、8、11月的前5日内统一简并调整为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纳税人在每年4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一次缴清的,其税款所属期为财政年度的1-12月;纳税人在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分两次缴纳的,其税款所属期分别为财政年度的1-6月和7-12月。

   本通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在1998年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不含补缴税款)的,10月份征期可不再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尚未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税款的,应在10月份征期中一次缴清其余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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