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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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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6-14
   

京政管字〔2002〕393号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特制定了《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十一月四日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经营的管理和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非机动车停车场是指《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建设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城市道路范围内向社会开放的收费非机动车存车处(以下简称收费存车处)和免费非机动车停放区(以下简称免费停放区)。
  本细则所指非机动车停车场停车设施是上述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围栏、遮雨棚、管理房、停车架、收费或免费标志牌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近郊区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经营的管理和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远郊区、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管委是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拟定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政策,设施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各区、县市政管委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车行道范围内;
  (二)《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建设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充分利用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解决本身和应承担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
  (三)不得违反《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有关规定;
  (四)不得占压盲道。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书面通知区、县市政管委;所在区、县市政管委确定设置收费存车处或免费停放区,并将设置情况通报所在区、县交通支(大)队。
  市政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地的,要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道路手续,待工程完工后,重新恢复。
  撤销占道收费存车处或免费停放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前15日书面通知所在区、县市政管委,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建设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在投入使用后,须接受区、县市政管委的行业指导,如自愿按收费存车处进行管理的,也必须遵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区设施标准:
  收费存车处:
  (一)地面铺装平整、排水良好;
  (二)围栏完整坚固整齐、与环境景观协调、高度在1.0米以上;
  (三)必须具备“两牌”即:收费存车处标志牌、收费存车处公示牌,“两牌”为蓝底白字(图样附后),标志牌设于存车处内出入口一侧明显位置,公示牌设于存车处出入口一侧第一块围栏上;
  (四)昼夜存车处要按市统一规格设置管理房,管理房设在出入口一侧,要具备照明等条件;
  (五)有条件设置的遮雨棚要坚固实用,与环境景观协调。较大型具有遮雨棚的存车处和立体存车处要具备照明等设施;在与环境景观协调的前提下可适当进行装饰。
  免费停放区:
  有标线或设置停车架,并设置非机动车免费停放区标志牌,免费停放区标志牌为蓝底白字(图样附后)。
  第九条 收费存车处的设施由非机动车停车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
  免费停放区的设施由区、县市政管委会负责按标准建设,并委托非机动车停车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免费停放区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市和区、县市政管委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收费存车处,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采用招标、委托等方式由非机动车停车经营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政管委对本辖区内的收费存车处和免费停放区要建立台账和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动态的规范化管理,考核和公布经营单位诚信情况。
  第十二条 收费存车处的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二)实行凭证存取车,收费存车处内车辆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的,由负责该存车处经营管理的单位负责赔偿;
  (三)管理、收费人员要佩带统一证件、持证上岗,着装整齐;
  (四)不得擅自挪用停车场地或在场地内经营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擅自停业;
  (五)负责收费存车处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三条 各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城管监察组织对收费存车处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城管监察组织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对收费存车处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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