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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财社[1997]466号
【发布日期】1997-04-17
【生效日期】1997-04-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
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
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京财社〔1997〕466号
京军离退办字〔1997〕第29号)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军退办: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7〕政联字第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执行范围
移交我市安置的执行军队生活待遇标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
二、增加离退休费标准
(一)增加离退休费
1.离休干部
每年1月增加离休费。1993年12月31日前离休的,从1994年起执行;1994年1月1日以后离休的,从离休的下个年度起执行。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增加离休费标准为:军职41元,师职34元,团职32元,营职以下28元。
2.退休干部
以上述同职级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标准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执行时间与同期离休的干部定期增加离休费的时间相同。
3.退休志愿兵
增加退休费的标准均以下列数额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比例计发,执行时间同离休退休干部。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七、八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四级的志愿兵为32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五、六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三级的志愿兵为28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三、四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二级的志愿兵为24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一、二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一级的志愿兵为18元。
(二)“第二步”增加离休费
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的干部,从1993年10月起,每人每月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
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50元,团职以下40元。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40元,团职以下30元。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30元,团职以下20元。
三、审批手续
1995年12月31日前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区县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填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审批表》、《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审批表》、《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审批表》,于4月30日前报市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审批。从1998年1月起增加离退休费,由各区县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填写《离休退休干部定期增加离退休费登记表》和《退休志愿兵定期增加退休费登记表》。
1996年1月1日以后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原部队按规定权限办理增加离退休费手续。从交接的翌年1月起,由区县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办理增加离退休费手续。
四、经费开支
1995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所需经费从军需开支,由市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转拨给区县。从1997年1月起,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负担。即:1984年以前移交我市安置的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负担;1985年、1986年移交我市安置的由市财政负担;1987年以后移交我市安置的由中央财政负担。1996年1月1日以后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的离退休费,移交当年经费由原部队解决,从第二年起由中央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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